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錞蓁 原告 林勝賢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原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41、0000-42及0000-43地號等4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建物;原告林勝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屏東縣里○鄉○○段○○○○○○○○○○○○號等2筆土地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000元,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土地價值合計為10,858,543元【計算式:原告永友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部分:72平方公尺*1487/10000*50
319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平方公尺*1487/1000*85800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1454-41)+41平方公尺*1487/10000*85800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1454-42)+49平方公尺*1487/10000*8190
0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1454-43),計2,130,64
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林勝賢所有部分:176.31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860平方公尺*960元/平方公尺(屏東縣里○鄉○○段○○○○○號)+518平方公尺*960元/平方公尺(屏東縣里○鄉○○段○○○○○○○號),計8,727,900元。上開總計2,130,643元+8,727,900元=10,858,543元】,而此價額高於上開執行債權額,依前開規定,原告等
2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排除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3,93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939,000元為準。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