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
陳文賞柯文勇許吉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陳文賞、柯文勇、許吉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清海、陳文賞、柯文勇、許吉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海、陳文賞、柯文勇、許吉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其4人均係初犯賭博罪,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尚微、所獲利益非鉅,復衡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年紀、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5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