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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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江茂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前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02年2月22日、3月25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14日、8月6日、9月24日、10月22日均未報到,及抗告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等事由,報請撤銷假釋,原無不法。然上述未報到期間因事未能於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均於事前向觀護人請示是否能體恤抗告人,並得觀護人同意擇期補行報到程序,故若因上開時日未行報到而撤銷假釋,乃係單位之不查。又抗告人收受通知應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9時報到,惟抗告人於102年11月2日已入勒戒所執行勒戒,法務部據此撤銷抗告人之保護管束,與法有違。又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事,抗告人已依規定接受治療,且自假釋後即未曾再與案前之人為伍,對其等避之惟恐不及,又何敢與之往還,以此理由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實令抗告人不知所以。抗告人施用毒品部分已接受勒戒,應視為病犯,不宜再撤銷假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其前所犯強盜案件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而該強盜案件係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所犯之強盜案件,係由本院諭知其罪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本院為之,詎抗告人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自應另行具狀向該管轄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始合法定程序。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