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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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呈被告袁會南被告陳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允呈部分撤銷。
黃允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陳國明、袁會南部分)。
事實
一、黃允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停車場,見 陳壯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甲車車門鎖而竊取得手,隨即駕駛甲車離去,並將甲車上之YU-7126號車牌0面取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
二、黃允呈、陳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9日1時10分許,黃允呈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陳國明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蔡茂治 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由陳國明在甲車上把風,黃允呈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未扣案)作為行竊工具破壞車門鎖,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電門而竊取乙車得手,並分別由黃允呈駕駛乙車、陳國明駕駛甲車而共同離去。
三、黃允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3時許,駕駛上開甫竊得之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高楠公路路口轉角之「娃娃樂園」都會店,見 楊正富 擺設於該處之兌幣機1台無人看管,復未以任何安全措施固定,即以徒手搬運該兌幣機1台(其內共有新臺幣9,
300元)至乙車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黃允呈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YU-3355號車牌之甲車,在高雄市○○區○○○路R19捷運站前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黃允呈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並為警扣得甲車1輛(已發還陳壯曜)、乙車1輛(已發還蔡茂治)、兌幣機1台(已發還楊正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三(僅被告黃允呈ㄧ人行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允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壯曜、楊正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3至45、46至48頁),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汽車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57至59、66至68、82至
87、142至149頁、103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47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黃允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允呈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允呈、陳國明共同行竊)部分:㈠黃允呈於103年2月19日1時1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
車牌之甲車搭載陳國明,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蔡茂治所使用之乙車停放於該處,黃允呈遂下車持其所有之L型扳手1支作為行竊工具破壞車門鎖,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打開電門竊取乙車,陳國明則在甲車之駕駛座等候,俟黃允呈得手後,分別由黃允呈駕駛乙車、陳國明駕駛甲車而共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允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核與被告陳國明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茂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6至23、31至33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汽車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詳警卷第4、57至59、66至68、82至87、142至149頁、偵卷第31、32、47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
㈡被告陳國明固坦承其確有與黃允呈共同駕車前往如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地點,且有看到黃允呈竊取乙車離去,並幫黃允呈把甲車開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跟黃允呈借車才一起開車出去,黃允呈一開始沒跟伊說要偷車,是到現場才說的,且伊有勸黃允呈不要偷,伊沒有把風,亦沒有竊盜之犯意 云云 。經查:
1.被告陳國明 自承渠 等到場後黃允呈即向其表明欲偷竊乙車之意,其並曾勸阻黃允呈不要行竊等語(詳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允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後有跟陳國明說要偷乙車,陳國明有勸伊不要偷等語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國明是時對於被告黃允呈下車係欲竊取乙車一事顯然知之甚明,否則何須加以勸阻?又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黃允呈下車後在場等候直至被告黃允呈竊取乙車得手,始與被告黃允呈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離去乙節,為其所不否認,衡情若果如被告陳國明所辯其係因欲借用甲車,始與黃允呈一同出門,其並無與黃允呈共同竊盜云云,則被告陳國明於知悉被告黃允呈有竊盜之意時儘可選擇自行離開現場,抑或於被告黃允呈下車後先行駕駛甲車離開,亦可達其借用甲車之目的,然被告陳國明卻於明知被告黃允呈下車係欲竊取乙車之狀況下,選擇留置於現場,並待至被告黃允呈竊取乙車得手後,始與被告黃允呈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離去,足認證人黃允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下車之後陳國明就換到駕駛座,伊叫陳國明幫忙看看周圍有沒人發現,並向陳國明說等伊偷走乙車後再把甲車開走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絕非妄詞,益徵被告陳國明在明知被告黃允呈下車係為竊取乙車之情形下,其在場等候把風,並於事成後將甲車開離現場等行為,實已與被告黃允呈間具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彰彰甚明。又查證人黃允呈與被告陳國明認識僅3天,為被告陳國明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9頁),彼此間尚難謂有何仇恨嫌隙,證人黃允呈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陳國明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明經被告黃允呈告知後,於被告黃允呈持L型扳手1支作為行竊工具竊取乙車時,在現場等候及把風,並於被告黃允呈行竊得手後,負責將甲車開離現場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國明對於被告黃允呈持L型扳手竊取乙車行為之進行與被告黃允呈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國明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允呈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國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允呈與陳國明上開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黃允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型扳手、L型扳手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汽車門鎖、電門,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允呈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允呈、陳國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允呈、陳國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允呈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所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允呈於警方查獲其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甲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未發覺其另犯其他竊盜罪前,主動坦承其尚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兌幣機1台,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允呈10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0
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詳警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黃允呈如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陳國明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國明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其與黃允呈竊得之乙車,業據被害人蔡茂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犯罪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車號00-0000號)1支係被告黃允呈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陳國明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允呈供陳在卷(詳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國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各物,均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與被告黃允呈、陳國明上開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國明與黃允呈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L型扳手
1支,均未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就被告黃允呈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允
呈先後攜帶兇器竊取陳壯曜、蔡茂治所有之甲車、乙車供己使用,復利用竊得之乙車竊取楊正富所有之兌幣機1台(內共有9300元),情節非輕,原審就黃允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刑度各有期徒刑6月,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均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允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為前揭之加重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各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得易科罰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車號00-0000號)1支係被告黃允呈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陳國明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黃允呈供陳在卷(詳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允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鑰匙(車號00-0000號)1支雖亦屬被告黃允呈所有,惟並非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黃允呈供陳在卷(詳警卷第1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各物,均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與被告黃允呈、陳國明上開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允呈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
1支;被告黃允呈、陳國明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L型扳手1支,均未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袁會南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允呈與袁會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8日某時許,由被告袁會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允呈,至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停車場內,由被告黃允呈持客觀上可作凶器使用之
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打開電門,被告袁會南則在場擔任把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壯曜所有之甲車,得手後,2人旋將甲車之車牌取下後,改懸掛被告袁會南所提供之車號00-0
000號車牌0面。因認被告袁會南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會南涉有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袁會南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袁會南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和黃允呈共同竊取甲車,甲車是黃允呈自己去偷的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壯曜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汽車有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失竊之事實,而證人 黃耀清 則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將YU-3355號之車牌0面借予被告袁會南之事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汽車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陳壯曜、黃耀清均未目睹甲車失竊經過,亦未指述被告袁會南有何參與竊取甲車之行為,自難依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袁會南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黃允呈於103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袁會南於伊
進入停車場內竊取甲車時,在入口把風,得手後,就分工懸掛YU-3355號車牌,伊掛前面,袁會南掛後面云云(詳警卷第8頁);於103年4月9日偵查中則證稱:袁會南於伊進入停車場內竊取甲車時,在路口等伊,得手後,2人就分工懸掛YU-3355號車牌,伊換後面的車牌,袁會南換前面的車牌云云(詳偵卷57頁正反面),關於被告袁會南究係換掛甲車之前或後車牌乙節,證人黃允呈供述前後相反,顯有瑕疵;又考其於103年4月18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竊得甲車得手後,伊把甲車開到伊住處旁邊,在那邊換YU-3355號車牌,該車牌是袁會南騎回家拿來的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然於103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將甲車開走之後,是先到袁會南家去拿YU-3355號車牌,袁會南也是回家,再一起到伊家換車牌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109頁),此部分之證述亦有歧異;再者,證人黃允呈固供陳其與被告袁會南並無恩怨云云(詳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然佐以證人黃耀清於警詢時陳述:伊與袁會南向警方陳述YU-3355號車牌由黃允呈使用,並於高雄市○○區○○○路黃允呈住處目擊黃允呈從懸掛YU-3355號車牌之甲車內下車等語(詳警卷第41頁),核與被告袁會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因警察帶伊與黃耀清同至黃允呈 宏毅 三路住處而查獲黃允呈並扣得毒品等物,黃允呈對 伊心生 不滿才把伊牽扯其中等語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案可參(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2頁反面),衡情實難以排除證人黃允呈係誤以為遭被告袁會南指證本案竊盜等犯行,致心有不甘而設詞構陷被告袁會南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罪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證人黃允呈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殊值商榷,自要難予以遽採。而前揭證人陳壯曜、黃耀清之警詢證詞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汽車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復至多僅能證明甲車失竊、YU-3355號車牌0面借予被告袁會南等事實,尚無從直接據以推認被告袁會南確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袁會南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袁會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袁會南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袁會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黃允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二│黃允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陳國明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3│犯罪事實三│黃允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1│鑰匙(車號00-0000號)│支│1│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鑰匙(車號00-0000號)│支│1│與本案被告黃允呈│├──┼───────────────┼──┼──┤、陳國明之犯行均││3│海洛因(3.85、2.65、1.65、0.65│包│4│無相關。│││公克)││││├──┼───────────────┼──┼──┤││4│磅秤│個│1││├──┼───────────────┼──┼──┤││5│異丙酚(牛奶)│支│2││├──┼───────────────┼──┼──┤││6│針筒(已使用)│支│2││├──┼───────────────┼──┼──┤││7│針筒(未使用)│支│45││├──┼───────────────┼──┼──┤││8│玻璃球吸食器│個│1││├──┼───────────────┼──┼──┤││9│吸食器│組│1││├──┼───────────────┼──┼──┤││10│吸管│支│1││├──┼───────────────┼──┼──┤││11│夾鏈袋│個│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