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宜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交簡字第227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宜君於民國104年6月28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79-JUK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5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沈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刑案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而駕駛人駕駛同一車種之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其注意力喪失程度不相同,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應處以不同之刑責,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法官在作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查,被告係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及行人安全非淺,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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