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郎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世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攔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嗣後已與被害人 陳家寶 及陳家寶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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