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琳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郭彥良 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2至4月間及100年初,在屏東縣屏東市不詳地點,發生姦淫行為各1次。嗣 黃湘淋 因而於99年1月11日及100年11月8日各下1子、1女。嗣於102年9月間,郭彥良帶同該子女與乙○○參加他人婚禮,經甲○○友人拍照通知甲○○,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認本件已無繼續告訴之必要,乃於10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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