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桃園縣南崁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駕駛 郭玉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雲林,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三點五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因以時速一三三公里之行速超速行駛」;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意民 製作之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五八毫克,且其駕駛過程中超速違規,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