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六號、第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臺灣省各鄉鎮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臺南縣學甲鎮鎮長選舉(下簡稱本屆學甲鎮鎮長選舉)候選人 謝財旺 之樁腳,而丙○○乃設籍台南縣學甲鎮四個月以上,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乙○○為使謝財旺於本屆學甲鎮鎮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鎮○道路向丙○○表示:「其正為本屆學甲鎮鎮長候選人謝財旺發落幾位較知己之選民」等語,要求丙○○填具願意接受賄賂之名單予之。丙○○基於受賄之故意,乃抄寫其與丈夫之姓名交付予乙○○,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九時許,○○○鎮○○路及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票五百元,兩票共一千元)之賄賂予丙○○,並要求丙○○投票支持謝財旺。丙○○明知乙○○乃本屆學甲鎮鎮長候選人謝財旺樁腳,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於收受該賄款後,同意投票支持謝財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循線查獲。丙○○於偵查中自白,並提出所收受賄款現金一千元。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一千元可資佐證。
㈢按刑法投票受賄罪,乃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乃有投票權人,竟交付現金一千元要求丙○○投票支持謝財旺,反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交付一千元之目的在要求其投票支持謝財旺,猶為收受並承諾投票支持,足徵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被告丙○○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堪認定,再參以被告乙○○所交付之一千元,以當時時空背景等客觀情況,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相當對價,至為明顯。從而,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乙○○、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渠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已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乙○○。揆櫫前開說明,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以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而被告乙○○行求、期約,最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其行求、期約行為乃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
之妨害投票罪。又按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二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渠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致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另參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行,且其行求賄選之人數、金額非鉅,被告丙○○則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
㈣再查,被告二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二人應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此外,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㈤第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二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千元,係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之前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檢察官為使被告願意於偵查中就犯罪重要事項,以證人地位為證述,而有利於追訴其他共犯,得以考量證人證述內容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重要性後,就該名證人所涉之犯行向起訴法院表明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作為協商換取被告願意於偵查中結證之條件,換言之,前開條文中所謂「檢察官事先同意」應係指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事先同意,而非於起訴後,再取得偵查檢察官之同意,要屬當然,此外,由法條體系解釋觀之,同條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亦明示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事先同意方得適用,因此,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於法院審理時,徵得檢察官之同意,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免除被告丙○○之刑,核屬無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