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 鄒永玄 ,有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該案受處分人既為鄒永玄,得聲明異議者,自以該人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又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