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說過「我在外面等你」,但沒有以台語恐嚇 陳宏輝 說「你當書記官很囂張」、「我在外面堵你」等語(見交查卷第八至九頁)。惟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指訴,已據其具結作證擔保所為證詞確屬真實外(見他字卷第五至六頁),在場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楊娟娟及錄事陳窈馨經具結後均證稱:甲○○確實有向陳宏輝說『你當書記官這麼囂張』、『我會在外面堵你』這些話,而且甲○○當時的口氣很大聲很兇;證人陳窈馨表示伊在旁邊都已經很害怕了,更何況是陳宏輝書記官本人;而證人楊娟娟亦表示當時因為害怕,根本不敢看甲○○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七至九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確實一致。被告抗辯未曾說過恐嚇話語,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素行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妥當執行公務時,僅因個人無法符合法令規定提出證明,即出言侮辱並恐嚇公務員,且事後仍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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