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被告僅坦承有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惟表示並未取得貸款,汽車及款項均是由「板信商業銀行信貸部主任 段嘉榮 」取走云云(見警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惟查被告確實明知要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又親自辦理締約,實難將契約責任推由是否真有其人之第三人「段嘉榮」負責,佐以被告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又於半年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以同一手法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僅繳二期貸款即將汽車遷移不明,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全額賠償,始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不法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生之刑事責任,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後,竟不清償任何債務,即不法將標的物遷移不明,謊稱交由第三人使用取走,致告訴人受有近四十萬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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