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柒顆(原扣案貳拾伍顆,其中捌顆經送驗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沒收之。又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柒顆(原扣案貳拾伍顆,其中捌顆經送驗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彈藥,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臺南農工前巧遇欠其借款之丙○○,因庚○○向丙○○索討欠款未果,遂同意丙○○以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五顆作為質押物品,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 二十五顆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助手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扣得上開二十五顆子彈。
二、庚○○另行基於重利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在中華日報臺南縣市廣告版刊登借貸廣告或透過他人之介紹等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簽立商業本票、借據、物品轉讓契約書等方式借款,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放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留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庚○○處。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街○段○○○巷○○號當場查獲上情,並在該處扣得如扣附表二所示等之物品。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以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之際,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放貸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而取得各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貸予證人甲○○及乙○○之借款分別為一萬元及三萬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那麼高,且伊並非以常業之犯意為上開重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子彈二十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九○子彈二五顆均係直徑約八點二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七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由上開鑑定報告,足證扣案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彈藥無訛,足認被告確係非法持有子彈。
(二)被告放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人等,其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二十分至六十分,而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足認被告上開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人等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其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係需錢孔急,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借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借貸人壬○○、丙○○、乙○○、癸○○、甲○○、己○○及戊○○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借貸款項予他人之情,且佐以目前銀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借貸小額款項之手續便利,審查門檻亦不高,而觀之銀行以上開方式借貸款項其利息加計手續費後,復又遠低於上開被告貸放款項之利息,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人仍捨上開向銀行借貸之方式不為,而仍願意以與被告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款項,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係有借款之急迫情形,且被告亦係利用渠等上開急迫情形而約定以重利借貸款項。此外,被告借貸予他人重利之事實,並有如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商業本票一本,帳冊二本,空白借據一疊,空白物品轉讓契約書一疊,己○○留存之本票、借據及駕照各一份,壬○○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甲○○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戊○○留存之借據、物品轉讓契約書各一份及本票三份,乙○○留存之本票、借據、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癸○○留存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本票、及借據各一份等物扣案可佐。基上,自可認定本案被告重利部分之犯行。
(三)被告庚○○雖辯稱伊貸予證人甲○○及乙○○之借款分別係一萬元及三萬元云云,然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為何原因向庚○○借款?共借多少錢?)因當時沒有工作欠錢用,所以才向他借錢,我當時借新臺幣二萬元。」、「(你前後共向庚○○借款幾次?共繳付多少利息?至今有無還清借款本金?)我共借款一次,借二萬元,利息我只繳了一次了,新臺幣四千元,後來我還不出來就搬家及換了手機,他找不到我,所以至今未還清本金及利息。」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三至六四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訴:伊向被告庚○○借了二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為何原因向庚○○借款?共借多少錢?)因當時欠錢用所以才向他借錢,我共借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底借三萬元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還清,第二次借是在九十二年六月底再借三萬元,共借六萬元。」、「(你前後共向庚○○借款幾次?共繳付多少利息?至今有無還清借款本金?)我共借款二次,每次借款三萬元,共借六萬元,利息我繳了七次共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後來我還不出來繳不出利息我向他說讓我緩一下,現在我沒有錢,等有錢時再慢慢還,他答應了,所以至今我還欠他三萬元的本金。」(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七至九八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訴:伊向被告庚○○借了二次三萬元共六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查本件證人甲○○、乙○○與被告間之關係,渠等間交往之背景並無重大之恩怨糾葛,且被告雖以重利方式借貸款項予證人丙○○及乙○○二人,而證人甲○○及乙○○至今仍未依約償還彼此間所約定之欠款及利息,然被告卻未以威脅或強暴等不當方式向證人甲○○及乙○○索討欠款,堪認證人甲○○及乙○○二人並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復參之證人甲○○及乙○○二人上開所陳述之借貸數額,自警詢時至偵查中均證述同一,內容具體明確而無閃爍其詞或猶豫之情,足見證人甲○○及乙○○對向被告所借之數額之指證態度堅決且肯定,再佐以證人甲○○及乙○○二人為向被告借貸款項之人,渠等依約有償還所借款項之義務,故當無供述較高之借貸款項之理,是渠等所稱之借款金額應非虛構。另觀之卷附之證人甲○○留存於被告處之本票及借據,其上所載之金額均為十萬元,該數額大於證人甲○○上開所證訴之二萬元借款;以及觀之卷附之證人乙○○留存於被告處之本票及借據,其上所載之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亦明顯大於證人甲○○上開所證訴之六萬元借款,益徵上開證人甲○○及乙○○所述尚非虛假。基上,當認本案證人丙○○及乙○○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應分別為二萬元及六萬元。
(四)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庚○○分別借貸予證人戊○○共九萬元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有借貸予戊○○一次七萬元之款項等語。查上開檢察官所認定之證人戊○○有向被告借貸九萬元款項事實,僅有證人戊○○證述其係向被告借貸二次分別為七萬元及二萬元共九萬元之證言可資證明,然依卷附之證人戊○○留存於被告處之物品轉讓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款項及三紙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之本票加總後之總額(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五頁及五五頁反面)等金額觀之,均僅可證明本案證人戊○○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為七萬元,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審酌前開證人戊○○所述為真,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起訴書前開所述證人戊○○係向被告借貸九萬元之事實部分並無法證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借貸予證人戊○○之款項應為七萬元。
(五)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雖上訴人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本重利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犯本案重利犯行,且伊另有買賣中古車及汽車修護之職業,故伊並非常業重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如何招攬客人前來借貸?放款手續如何?)我都是將借款廣告刊登在中華日報臺南縣市版藉以招攬客人前來借貸,都是與不特定借款客人簽立借款收據、本票及質押身分證或駕照等證物。」、「(刊登借款內容為何?)內容為『小額信貸、聯絡電話0000000000』」、「(你從何時開始將『小額信貸』刊登在中華日報、聯絡電話0000000000期間多久?)我從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開始刊登該廣告,至同年六、七月間因沒有錢支付廣告費所以就沒有刊登了。」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由上開被告對於其於報紙刊登廣告放款之起迄時間、所在版面、刊登內容以及事後無法繼續刊登之原因等種種細節均於警詢中詳細供述,顯見上開被告供述之情節應非臨時虛構,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復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因看中華日報而得知可向被告借款之情(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頁)以及證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時亦供述其係以看報紙後打被告行動電話之方式向被告聯絡借款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三頁),顯見被告有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一節,應可認定。參以上開被告刊登借款廣告於報紙之期間,以及本案被告放貸款項之人數等情觀之,被告顯有長期以放款為業之意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總共積欠一、二十家銀行之款項,且每月所應繳交各銀行之利息總額,即超過其修車所得之二萬八千元月薪,然其放貸所得之利潤恰足供其繳納每月應給付銀行之利息等語,是由被告所述之情,顯見其每月放貸所得之利潤應超過二萬八千元,是足認被告犯重利所得之利潤足供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綜上,因認被告以上開本案重利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至明。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犯本案重利之工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客戶係以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外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且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述伊是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借貸款項事宜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九四○○○六八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一頁),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本案重利犯行之聯繫工具。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重利之犯罪工具,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另依卷內證據及其他扣案證物雖尚足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者以外之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他借款人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其中借款人辛○○雖有於警詢中證述,然因該部分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言詞,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排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傳喚不到,且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借款利率),是自無從得知上開借款之利率是否係屬重利,依無罪推定之法則,當無法認定被告有放貸重利之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者以外之其他人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其數目高達二十五顆,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然查其並無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以及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且雖高利放款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子彈十七顆(原扣案二十五顆,惟其中八顆經送驗採樣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商業本票一本,帳冊二本,空白借據一疊,空白物品轉讓契約書一疊,己○○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壬○○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甲○○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戊○○留存之借據、物品轉讓契約書各一份及本票三份,乙○○留存之本票、借據、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癸○○留存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本票、及借據各一份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重利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或係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之物,或係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如己○○之機車駕照),依法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借款人借款│││││(新臺幣│利率│時留存之物│││││)│││├───┼────┼────┼────┼─────┼─────┤│壬○○│九十三年│臺南縣大│一萬元│七日為期,│借據、本票│││三月二十│內鄉內江││每一萬元之│各一份。│││六日│村蒙正三││利息為五百│││││號之八││元,計月息│││││││為二十分。│││││││││├───┼────┼────┼────┼─────┼─────┤│丙○○│九十二年│臺南縣關│三萬元│十日為期,││││四月五日│廟鄉北勢││每三萬元之│││││村仁愛路││利息為五千│││││一三五巷││至五千五百│││││十二號││元不等,計│││││││月息為五十│││││││分至五十五│││││││分。││├───┼────┼────┼────┼─────┼─────┤│乙○○│九十二年│臺南市中│總計六萬│十日為期,│借據、本票│││三月底某│華南路三│元,分二│每一萬元之│、戶口名簿│││日及九十│○○巷十│次借款,│利息為二千│名簿影本各│││三年六月│五號│每次三萬│元,計月息│一份。│││間││元。│為六十分。││││││││││││││││├───┼────┼────┼────┼─────┼─────┤│癸○○│九十二年│臺南市南│二萬元│十日為期,│本票、汽車│││四月十八│區中華南││每二萬元之│行照影本、│││日│路二段三││利息為四千│借據及戶口││││00巷十││元,計月息│名簿影本各││││五號││為六十分。│一份。││││││││├───┼────┼────┼────┼─────┼─────┤│甲○○│九十二年│臺南縣南│二萬元│十日為期,│借據、本票│││四月○○○區○○路││每二萬元之│各一份。│││七日│二九巷二││利息為四千│││││之二號││元,計月息│││││││為六十分。│││││││││├───┼────┼────┼────┼─────┼─────┤│己○○│九十二年│臺南市安│一萬元,│十日為期,│借據、駕照│││四月二十│南區安東│分二次借│每五千元之│、本票各一│││九日及同│里安和路│款,每次│利息為一千│份。│││年八月三│一段二二│五千元。│元,計月息││││日│○巷五四││為六十分。│││││弄二五號│││││││附近││││├───┼────┼────┼────┼─────┼─────┤│戊○○│九十三年│臺南縣新│七萬元│十日為期,│物品轉讓契│││六月六日│營市 長榮 ││每一萬元之│約書、借據││││路附近之││利息為一千│各一份、本││││小吃店及││元,計月息│票三份。││││臺南縣大││為三十分。│││││內鄉││││││││││││││││││└───┴────┴────┴────┴─────┴─────┘附表二┌──────────────┬─────────┐│品名│數量│├──────────────┼─────────┤│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號行動電話││├──────────────┼─────────┤│商業本票│一本│├──────────────┼─────────┤│帳冊│二本│├──────────────┼─────────┤│空白借據│一疊│├──────────────┼─────────┤│空白物品轉讓契約書│一疊│├──────────────┼─────────┤│己○○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壬○○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甲○○留存之本票、借據│各一份│├──────────────┼─────────┤│戊○○留存之借據、物品轉讓契│各一份││約書││├──────────────┼─────────┤│戊○○留存之本票│三張│├──────────────┼─────────┤│乙○○留存之本票、借據及戶口│各一份││名簿影本││├──────────────┼─────────┤│癸○○留存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戶口名簿影本、本票及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