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左轉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3月20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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