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95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546元│聲請人台中商銀繳納│├──────┼────────┼───────────┤│第一審鑑定費│35,000元│聲請人台中商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226元│聲請人台中商銀繳納││├────────┼───────────┤││151,512元│相對人清水地政繳納│├──────┼────────┼───────────┤│第二審鑑定費│42,000元│聲請人台中商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相對人清水地政繳納│├──────┴────────┴───────────┤│合計:660,884元││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部分:660,884元Ⅹ2/5=264,354元。││聲請人部分:660,884元Ⅹ3/5=396,530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減去由相對人所繳納隻金額):││264,354元-151,512元-90,600元=22,242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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