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8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票面額新台幣伍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F00六六八E)、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F00一九二D)、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F0一一六二C)、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八六F0一三五六B、八六F0一三五七B),均各附息票七至一十五次,共計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5788號及91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度甲類第10期債票,票面額新台幣
500萬元券1張(票號86F00668E)、100萬元券1張(票號86F00192D)、50萬元券1張(票號86F01162C)、10萬元券2張(票號86F01356B、86F01357B)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4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87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