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欲讓其在印尼之妻妹 陳麗娜 來台觀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告訴人甲○○騙稱有辦法辦妥上開事宜而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因而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復推諉卸責,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且有被告返還部分款項之單據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五萬元,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委託伊回印尼時代辦其妻妹陳麗娜來台觀光事宜,伊將收得款項轉交印尼友人 蔡錦榮 代辦,後因印尼動亂,並非意圖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甲○○現金五萬元後,確有返回印尼並而向告訴人甲○○妻妹陳麗娜收取護照,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坦承屬實,茍被告存心詐騙,何須收取陳麗娜之護照。且告訴人甲○○坦承婚姻係經由被告媒妁介紹,依情被告信用應屬良好,而本件係告訴人甲○○主動委託,猶難遽認被告有故以代辦告訴人甲○○妻妹來台事宜而行詐騙之犯行。被告所稱印尼動亂情事,為本院經驗所知,其供稱所委託代辦之蔡錦榮因此遭搶且舉家搬遷無法聯絡,並非事理所無,不能徒憑被告未能依約辦妥委辦事宜,遽認其有詐財犯意。參以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甲○○三萬二千元,餘款一萬八千元告訴人應允按月償還三千元,告訴人甲○○對此亦表無意見,足見被告顯有積極處理誠意。參互觀之,堪信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詐財等語,應可憑信,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