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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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О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象牙產製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該會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一二號班機入境時,私自將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產製品觀音雕像一尊(毛重五五四八公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中,將之非法輸入,嗣於台灣省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因所攜帶之象牙產製品觀音雕像,未依法向機場海關申報,而為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前揭象牙產製品觀音雕像一尊。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自泰國攜帶象牙雕刻製品觀音雕像一尊返台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該象牙雕像係於泰國世貿中心購得,係泰國政府家畜局批准之久遠古象牙藝術品,在泰國可自由買賣云云。然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經公佈施行,旨在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姑不論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在外國得否自由買賣?是否合法?倘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進口,仍有本法之適用。是以,縱如被告所辯該象牙觀音雕像係合法購得,仍無解於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攜帶入境之觀音雕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五六0三八號函(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將該觀音雕像藏放於行李箱內,而未依法申報,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談話筆錄及處分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紙及照片兩張附卷可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佈施行,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非法進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牙之產製品行為,已由原定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又按大象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輸入之象牙製品數量為一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僅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並影響我國在國際上遭致未盡力保護野生動物之批評,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查扣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予以處分沒入,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九乙字第一五三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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