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台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鶴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台鶴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滙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原告放款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下同)放款利率之較高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滙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台鶴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二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台鶴公司已提貨訖,詎被告台鶴公司於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履經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而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台鶴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信用狀、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借據(以上皆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鶴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台鶴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滙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原告放款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滙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台鶴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二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八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台鶴公司已提貨訖,詎被告台鶴公司於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履經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信用狀、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