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等人施用,嗣為警循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並在其身上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點八公克),隨後復在丙○○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四只、分裝袋一百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分裝袋是出外時,攜帶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是以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及查扣之安非他命五點八公克、分裝袋一百個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甲○○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中國」即丙○○購買(見警訊筆錄第九頁),嗣於偵查時檢察官問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伊供稱:不是很清楚,我只知安非他命是丙○○拿給他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自不得以其不一致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時,甲○○均供稱:無,伊不認識被告。益見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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