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海山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海山駐在所前路口時,按規定駕駛汽車不得闖紅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依燈光號誌綠燈正通過該路口時,突遭被告駕車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關節骨折及脫臼、左膝後十字韌及斷裂、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