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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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七之一號「宏塑工業公司」之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同為該公司員工之菲律籍MINAJESUSSEGISMUNDO所有置放於宿舍衣櫃內之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未經起訴)。得手後,甲○○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持上開所竊得之提款卡,至桃園縣大園鄉大園郵局機台U二一00三DB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前,以鍵入MINAJESU
SSEGISMUNDO原來註記於該提款卡上之正確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現金花用。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縣達仁鄉安朔九十五號前,見 沈金秀美 將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屋外之涼亭上人返回屋內換衣服之際,徒手竊取 沈女 皮包內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三)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借宿於其女友 曾美貴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一之住處,而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因見同住於該處之 林永裕 不在房內,認有機可乘,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進入林永裕之房內徒手竊取林永裕置於房內床頭櫃上之金項鍊一條(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未經起訴),得手後旋即於翌日(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將前開所竊得之金項鍊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 景晟 銀樓」典當現金九千三百二十九元花用。嗣因MINAJESUSSEGISMUNDO發現提款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園郵局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MINA
JESUSSEGISMUNDO、沈金秀美及林永裕於警訊中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景晟銀樓」之負責人 孔褚錦雲 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又經警方會同MINAJESUSSEGISMUNDO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經被害人MINAJESUSSEGISMUNDO當場指認確為被告前往提領無訛,亦據被害人MINAJESUSSEGISMUNDO指證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大園郵局」自動付款設備之監視錄影帶乙捲、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均屬日出後日沒前之時刻,是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分別侵入被害人MINAJESUSSEGISMUNDO及林永裕所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有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取被害人MINAJESUSSEGISMUNDO金融卡及持該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之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