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偵緝字第三三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第一五七八四號偵緝字第三三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一號詐欺部份),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 吳順德 (後改名為 吳文龍 )、 吳鎮 、 劉雲生 及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當中),共謀虛設行號詐取財物,而先於桃園縣永安路三百六十號虛設喬福商行,由無資力之乙○○掛名為負責人,再以其之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由吳順德使用後,渠等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向全省各地之廠商(如附表所示)進貨,而以乙○○之支票給付貨款,其間乙○○復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六月十七日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設立支票存款帳帳戶請領支票供吳順德等人用以支付貨款,致前揭附表所示之多家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將貨物送往前述喬福商行之營業處所,乙○○等人見目的已達,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利用深夜將存貨搬運一空,逃逸無蹤,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均無存款而遭跳票,前揭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廠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應吳順德之邀,擔任喬福商行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請領支票供吳順德使用,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掛名為負責人,不知吳順德等人在作犯法之事云云。惟查,被告除為人頭負責人,尚以其個人名義向金融單位請領支票,供吳順德使用,業為其所自承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覆函在卷可稽,且其復坦承並無資力,則其既無力,竟又一次請領三家金融單位之支票供人使用,顯與一般使用支票之常情背離太遠。又被告等人於桃園市○○路三百六十號設立之喬福商行,係一棟三層之店面,一樓為一般超市、二樓量販電器用品、三樓為公司辦公室,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供甚明,則喬福商行之規模不可謂不大,且所營項目係屬正當行業,何以須一名毫無資力之人為公司負責人,益徵事有蹊蹺,是處此情況,被告顯可預見吳順德等人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所辯不知情,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再參以喬福商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營業後,旋於二個月不到之時間即於七月二十八日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停止營業,人去樓空,被告與其餘主事者均下落不明,而以乙○○之名或 賴東 之名所簽發用以支付之支票亦均告退票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孫立言 、 石遠雄 ,丙○○○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李有勳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劉慶堂 及附表所示廠商之共同告訴代理人甲○○供述甚明,並有給付丙○○○行銷有限公司貨款之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及退票理單、給付丁○○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給付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日中壢分公司之賴東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係以虛設行號,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各商家之財物為目的,其等犯行,事證至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吳順德、吳鎮、劉雲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就上開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詐欺日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如附表所示各商家之財物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害之商家遍及全省為數眾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認喬福商行以賴東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中有關賴東之支票係遭被告竊取得來,而與起訴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請求併辦。惟查,依前述本件犯行,係一有組織之犯罪集團所為,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並不負責對外與廠商聯絡之事宜,且其復提供自己名義向三家金融單位申領支票供吳順德使用,故殊無再行竊取他人支票之必要,因此賴東遭竊之支票,恐為其他共犯所為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僅須就共同犯意範圍內之犯行負擔刑責外,對於賴東支票遭竊部份,自無庸負責,此部份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