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在新竹縣○○鎮○○路○○號長青診所擔任藥劑生工作,且經新竹縣衛生局主管單位發給執照屬實,上訴人受聘於原負責人 王仁山 醫師,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接任該診所,由於作業關係,健保局需在十一月份才能申請十月份健保給付,基於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十月份薪水當然需在十一月份被上訴人接任後才能申請,被上訴人確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亦曾以上訴人名義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請約十萬元之調劑給付,被上訴人有義務發給上訴人薪水,並請求傳訊新竹縣衛生局第三科證照核發人 張和英健保局北區分局醫管組出庭作證等語。然查關於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除於原審均已主張者外,其餘則為請求傳訊證人,舉證責任之問題,此均為原審依據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鄭政宗~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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