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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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汪玉瑲
王渝嬪 王瓊燕 王渝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被告 王渝霈
王渝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8樓及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8樓及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潘海濤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築物謄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第⑵項之請求,並經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核無不合,於茲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8樓及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王清一 所有。王清一死亡後,原告汪玉瑲為王清一之配偶、原告王渝嬪、王渝瑄、王瓊燕為王清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民法第1144條、第1138條第1款規定,渠等為王清一之合法繼承人。
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現因原告等4人為清查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俾利分割遺產,惟因被告3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惡意占有系爭建物迄今,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縱被告3人於王清一生前有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原告業於105年7月29日委託律師函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財產眾多,並非搬遷不易,僅係藉故拖延本案。
㈡、並聲明:被告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8樓及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是被告三人與王清一生前共同居住之處所,請鈞院體恤多年同居照護及失去親人之情,居住又不安定,故希望能繼續居住並等待亡者辦理完稅證明後,願意與其餘繼承人協商購買或分配繼承。被告已向鈞院提起王清一遺產分配請求調解,請給予一段時間待分配結果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原為王清一所有。
⒉王清一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⒊王清一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王渝霈、王渝樺為繼承人。
㈡、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清一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王清一所有,嗣王清一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原告、被告王渝霈、王渝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清一所有,王清一死亡後,由原告、被告王渝霈、王渝樺繼承,而王清一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繼承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是系爭建物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被告王渝霈、王渝樺固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然若被告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須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另有約定」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要件,始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查,除原告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外,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海濤、王渝霈、王渝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8樓及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