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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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 何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被告 孫世妹
楊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世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4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1、2、3樓,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孫世妹、楊明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世妹、楊明安應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及鐵皮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世妹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孫世妹、楊明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孫世妹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孫世妹、楊明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陸拾柒元為被告孫世妹、楊明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孫世妹、楊明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其經營之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炭吉公司)名義與其父 何木生 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約定金炭吉公司承租何木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0年,且何木生與金炭吉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1日及102年5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及何木生於000年0月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租賃事宜。被告孫世妹以 孫淑微 名義,邀同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孫世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3樓及分別坐落於茄投段82、10-3、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房屋(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予被告孫世妹使用,被告孫世妹卻自103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租金共計95萬1000元(其中56萬7000元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47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告孫世妹限期給付租金,經被告孫世妹於106年2月18日收受,竟置若罔聞,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楊明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38萬4000元(即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租金)。又被告孫世妹積欠前開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孫世妹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孫世妹迄未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萬2000元,被告楊明安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孫世妹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2、3樓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世妹與楊明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證查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孫世妹應按月給付租金,惟被告孫世妹未依約給付103年2月至106年4月租金共95萬1000元(其中103年2月至105年4月租金56萬7000元,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確定),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乃於106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64、6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仍不為支付,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孫世妹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孫世妹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楊明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即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38萬4000元,自屬有據,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世妹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孫世妹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原告與被告孫世妹間既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被告孫世妹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孫世妹自租期屆滿即106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孫世妹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交還原告,詎被告孫世妹仍占用系爭租賃物,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則依連帶保證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楊明安就此亦應連帶負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明安應與被告孫世妹連帶自106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世妹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世妹、楊明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共計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主文第1、2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
主文第3項部分,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168頁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此部分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尚未屆至部分,則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