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上訴人 潘美源 (即奇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上訴人 潘丹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 黃秋蓮潘朝振 之證述,潘朝振手謄書面,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或違反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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