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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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所載「陳錫情」後應補充「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於民國93年8月6日已經註銷,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第2列所載「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酒類高梁酒一大杯及啤酒一瓶後」;第3列至第4列所載「沿臺中市北屯區2段往大鵬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自上址出發上路,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方向行駛」;證據部分應增列: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查被告原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於93年8月6日經註銷在案,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按,其後未再重新考領駕照而駕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三、核被告陳錫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核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合於自首要件,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錫情前於97年、98年、100年間,各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已造成參與道路交通之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34毫克,逾越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65號被告陳錫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情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之朋友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2段往大鵬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5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適有 張蘭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遭陳錫情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從旁擦撞,致張蘭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陳錫情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員警並對陳錫情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發現其測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蘭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錫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3.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錫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