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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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惠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8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同路段2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金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卓惠珍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卓惠珍由後超越右前方由林金枝所騎乘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與林金枝騎乘機車之前方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林金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撞擊併下唇及舌部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卓惠珍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卓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金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撞擊併下唇及舌部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很注意了,伊快閃過告訴人,告訴人一直靠過來伊的車子,才會後座車門擦撞到告訴人車輛,本件伊沒有疏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撞擊併下唇及舌部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第
4頁之1、第8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之黃
芝瑋檢察官106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影片時間「2016/7/1409:51:55」至「2016/7/1409:51:58」處,有一輛身穿綠色衣服的機車騎士騎乘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上方,行車紀錄器拍攝者以時速43公里逐漸加速至時速47公里靠近A機車,於影片時間「2016/7/1409:51:58」處,行車紀錄器拍攝者減速至42公里,車身微靠左偏,於影片時間「2016/7/1409:51:59」處,A機車在行車紀錄器拍攝者近右前車頭處,雙方距離非常接近,於影片時間「2016/7/1409:52:00」至「2016/7/1409:52:01」處,行車紀錄器拍攝者並未減速或移動位置而繼續直行,A機車消失於畫面右側,於影片時間「2016/7/1409:52:02」至「2016/7/1409:52:04」處,行車紀錄器拍攝者減速停車。),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向左偏行之情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係無照駕駛,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附此敘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因前揭疏失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