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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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瑋犯攜帶兇器、踰越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蓄電池參個(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證據補充「被告吳崇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維生,竟任意行竊他人物品加以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父母親還在,父親需要伊照顧,母親不需要伊照顧之生活狀況,從事粗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蓄電池3個(價值13200元)等財物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以未扣案之木棍撐開倉庫後方停車場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侵入其內,其使用之木棍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可能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撿到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而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所持未扣案之活動扳手,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惟因事隔甚久,被告已不知丟到那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被無告亦不知其去處,而無再使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其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吳崇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至101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該段時間內,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下稱寶利公司臺中營業所),以木棍(未扣案)撐開倉庫後方停車場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侵入其內,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亦未扣案),竊取停車場內3台貨車上、共價值新臺幣1萬3200元之車用蓄電池,得手後,隨即循原路離去,並將電池銷贓變賣。嗣寶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 張永輝 於101年7月30日上班時,發覺公司貨車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停車場貨車旁地面上採得含有與吳崇瑋DNA-STR型別相符生物跡證之煙蒂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張永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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