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君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6、9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育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3C商品架上之藍牙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 上開超商店長 張嘉榮 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豐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中性原子筆1支、強力膠1條、 蜜妮 卸妝棉1包、AVIER雙孔專用行動電源1個、AVIER旅行充電器2個(總計價值1158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香煙1包之費用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王坤民 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三)又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0時
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590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影印紙1張之費用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王坤民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張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君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證述(偵9722卷第14-1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坤民警詢證述(偵6796卷第15-18頁反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9722卷第9-10頁、偵6796卷第10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9722卷第18-24頁、偵6796卷第20-27頁)、勘驗筆錄3份(偵9722卷第35頁正反面、偵6796卷第42-43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去拿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服藥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慈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被告確實有意識混亂的情形云云。惟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診斷為失神性癲癇症後群、癲癇、腦病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其病史中,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最為相關之症狀為失神性癲癇症候群、癲癇發作、暫時失去意識。但就被告之犯行經過,仍可選擇物品並隱匿不被店員發現,會購買香菸或支付影印費用等清楚示意和控制自身行為推估當時並非受「失神發作」所影響。未有明顯跡象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和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有明顯下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391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5-98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經送精神鑑定完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與告訴人張嘉榮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104年12月22日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被告並非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一(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藍牙耳機│1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2│中性原子筆│1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3│強力膠│1條││├──┼───────────┼──┤││4│蜜妮卸妝棉│1包││├──┼───────────┼──┤││5│AVIER雙孔專用行動電源│1個││├──┼───────────┼──┤││6│AVIER旅行充電器│2個││├──┼───────────┼──┼────────┤│7│行動電源│1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