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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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巫圓圓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見網路刊登貸款服務廣告,利用廣告所載電話門號與自稱「李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絡辦理貸款,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託運至雲林縣○○市○○路○段○○○號予「 吳翊濤 」收受,並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文正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5年9月13日晚間7時21分許起,冒充「小P團購網」人員,撥打電話向 鄭明玉 佯稱其之前在「小P團購網」購物,簽錯簽名欄成為批發商,將分12期扣款,每5分鐘會扣1次款,要求鄭明玉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使鄭明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文正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㈡於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起,先後冒充MISTERMONDER指甲油購物網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巫圓圓佯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電腦異常造成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巫圓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昌平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萬5441元至林文正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鄭明玉、巫圓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玉、巫圓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正(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明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巫圓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明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巫圓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出之宅配託運單影本、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明玉、巫圓圓詐取財物,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明玉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鄭明玉2萬元(當場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4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不及斟酌,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鄭明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列為科刑考量,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見網路刊登貸款服務廣告,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非無可議,告訴人鄭明玉、巫圓圓因受騙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5441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鄭明玉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巫圓圓所受損害(告訴人巫圓圓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促成和解),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洗碗工,月薪1萬8000元,父已逝,現與母同住,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巫圓圓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給付能力,且保障告訴人巫圓圓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巫圓圓支付2萬5441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轉帳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與詐欺取財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就屬於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