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1鄰沙崙後21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約每7、8個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8日下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炮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9月9日上午
11時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7鄰沙崙後147號後面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裝置毒品盒子2個(另案扣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顯示被
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前經觀
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於警方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已另案扣押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0號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且為該案之重要證物,故本院暫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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