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1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於87年1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92年5月間某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至花蓮縣○○鄉○○○街及海濱路一段之「甲○○○○程公司」(下簡稱東盈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運東盈公司堆放於材料庫外100餘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以機車載運回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交由一綽號「 阿忠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賣,並分得3,000元。
㈡戊○○於92年5、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至花蓮縣○○鄉○○路「巨眾電腦公司」後方,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故障待修之電腦主機外殼4台、光碟機9台、光碟燒錄機1台、電腦鍵盤2台(總價值約1,000元)得手。
㈢戊○○於92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攜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至花蓮縣○○鄉○○路「阿妹妹檳榔攤」前,以老虎鉗卸下檳榔攤螺絲、破壞鐵皮,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丙○○所有之長壽牌香菸2條、大衛牌香菸4條、七星牌香菸2條(總價值約3,68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即東盈公司經理乙○○之警詢筆錄。證明:東盈公
司之電纜線堆放於材料庫外,被告竊取之100餘公斤電纜線價值約5,000至6,000元。
㈢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證明:警方於被告位於花蓮市
○○路○○○巷○○號住所查獲之電腦主機外殼4台、光碟機
9台、光碟燒錄機1台、電腦鍵盤2台,均為巨眾電腦公司所有,上開物品平時均置放於公司後方之庭院,價值約1,000元。
㈣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明:阿妹妹檳榔攤於92年6
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遭竊,檳榔攤之鐵皮遭人卸下,共被竊取長壽牌香菸2條、大衛牌香菸4條、七星牌香菸2條。
㈤證人 李宏仁 之警詢筆錄。證明:花蓮市○○路○○○巷○○號
處所係李宏仁所有,暫借被告居住,警方於92年7月6日經由李宏仁同意搜索上開處所。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15張。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地點及所竊得之贓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
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然被告前揭一、㈠、㈡之竊盜犯行,係在戶外所為,並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一、㈢之檳榔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破壞檳榔攤鐵皮,侵入檳榔攤竊盜,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到庭檢察官亦減縮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一年確定,於87年1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5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被
告竊得之財物不多,部分為被害人領回,但攜帶虎頭鉗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案之虎頭鉗一支,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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