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林家田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年2月3日上午9時35分在本
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
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借據第7條所示之約
定書、原告自被告87年借款後迄今曾對被告為請求或起訴之
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