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曾勝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金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明被
   告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請具狀查報被告
   吳金英之真正住居所。至原告雖起訴請求本院依函查被告
   吳金英之住居所,惟因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
   開被告之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
   項,法院自無依職權替原告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
   出之義務,原告應自行查明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等資料
   ,併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4,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工資、零件分別列計
  之估價單(起訴狀後附卷之估價單未就工資、零件分別列計
  之金額)或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上開書狀、事證應另附繕
  本1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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