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柯宗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229路
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 黃筑平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黃筑平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含工資4,400元、烤漆5,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
照、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黃筑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工資4,400
烤漆5,600元,共計10,000元。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