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蔡維桐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月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惟因本件已另經本院以10
4年度岡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可暫時免繳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