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史塔西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R.Sommer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兼前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蔡瑞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智簡字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壹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簡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簡稱:史塔西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商標,均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及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起,在高雄市○○區○○街○號BOX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包含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9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案被告於警訊時稱服飾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00元,故原告均以該銷售單價300元為零售單價。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700倍、原告史塔西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萬元,並自110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36萬元,並自110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述第㈠、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且無登報之必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BOX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包含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0年智簡字8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僅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於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於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陳列於店面,而非上網陳列)、情狀及期間長短、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暨原告所稱渠等商品之售價,認原告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之700倍、12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
㈡、又原告未舉證實際每件標價及售價為300元,而被告於警訊時雖泛稱當日為警查扣之衣物每件售價約300元(警卷3頁),然偵訊時已稱每件約賣150元(偵卷18頁),酌以本案經警同時查扣仿冒原告及其他公司商標之商品,警偵訊時被告並未逐一陳明不同商品之價格,又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仿冒原告之商品的實際標賣價格。況且縱為真品衣物,亦常因賣場不同致售價有差異,甚至經常因季節、節慶、年度而大幅打折降價。為此,難認「警訊所稱300元為真,偵訊所稱150元為虛詞」。從而,應認附表所示商品之零售價為每件150元。
㈢、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商品,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未及一個月,就為警查獲)、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將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賣場不大之單一店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度,應低於上網公開陳列的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健康、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分別以售價之70倍即1萬5百元(阿迪達斯公司)、120倍即1800元(史塔西公司),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規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為1萬5百元(阿迪達斯公司)、1萬8千元(史塔西公司),及均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新臺幣)│├─┼──────────┼───┼───────────────────┤│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65件│⑴、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詳警卷49頁)。│││││⑵、鑑定結果:│││││①茲經貞觀法律事務所為商標鑑定結果,│││││基於下述理由,確認該批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⒈經查,該批短袖上衣商品內側腰際縫│││││線位置處乃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⒉經查,該批短袖上衣商品亦均漏未附│││││加原廠真品之品牌專用吊牌及產品資│││││訊吊牌。│││││⒊商品來源不明。│││││②真品市價:衣服每件約1490元,合計扣│││││案物品總市價為96850元。│├─┼──────────┼───┼───────────────────┤│2│仿冒stussy商標衣服│112件│⑴、美商史塔西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詳警卷43頁)。│││││⑵、鑑定結果:│││││①茲經貞觀法律事務所為商標鑑定結果,│││││基於下述理由,確認該批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⒈經查,該件短袖上衣商品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資訊標籤顯與原廠│││││真品不相符。│││││⒉再者,該件短袖上衣商品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品牌主要標籤及吊牌其格式│││││內容經查亦與原廠真品不相符。│││││⒊商品來源不明。│││││②真品市價:短袖上衣每件約1580元,合│││││計扣案物品總市價為17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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