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原告 張凌耀 被告 王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凌耀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交易時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存入指定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王靖龍提領等語,並聲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無法償還,要等我出監才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本件被告與「虎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虎爺」指示,持「虎爺」所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嗣「虎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即接獲「虎爺」通知,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虎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業據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被告罪刑(本件原告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9,941元之損害(計算式:29,989+29,989+29,989+29,989+29,985=149,941)。是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有憑。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領款項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而擔任車手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41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金額超過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應負刑責之範圍,因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匯│提領時間、金││││款帳戶及金額│額及地點│├──────┼─────────┼──────┼──────┤│張凌耀│張凌耀在107年5月18│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日下午4時44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業│ 劉柏君 臺灣中│提領4次,分│││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小企業銀行帳│別提領,│││服人員之來電,佯稱│號:000-0000│20,000元、│││因作業疏失,將自其│0000000號│10,000元、│││帳戶扣款,要求至提├──────┤20,000元、│││款機操作解除設定,│匯款2次,│10,000元,│││張凌耀不疑有他,陷│29,989元、│合計提領│││於錯誤,依照指示分│29,989元│60,000元│││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5月18日│高雄市苓雅區│││├──────┤ 林森 二路36號││││劉柏君彰化銀│(提領1筆,││││行帳號:009-│20,000元)、││││000000000000│高雄市苓雅區││││00號│林森二路7之6│││├──────┤號(提領1筆││││匯款2次,│10,000元)、││││29,989元│高雄市前鎮區││││29,989元│三多三路191│││├──────┤號(提領2筆││││107年5月18日│)│││├──────┤││││劉柏君第一銀├──────┤│││行銀行帳號:│107年5月18日││││000-00000000├──────┤│││204號│提領5次,分│││├──────┤別提領││││29,985元│20,000元、││││(另匯款其他│20,000元、││││金額至與被告│19,900元、││││無關之不詳人│20,000元、││││持有之郵局及│10,000元,││││土地銀行等不│合計提領││││詳帳戶內)│89,9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83、│││││94號││││├──────┤││││107年5月18日││││├──────┤││││提領2次,│││││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30,000元││││├──────┤││││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