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0號、109年度執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嘉琪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7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107年5月2日犯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7年12月13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