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109、110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和解書翻拍照片1張、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吳尚璉 和解了,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燈號顯示為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之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三第69、71、89、107、109、11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前案與本件均係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傷害案件,是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事實「下背部挫傷疑尾○線性骨折」應補充為「下背部挫傷疑尾骶骨線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燈號顯示為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張家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五權街,適有吳尚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沿光華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尚璉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腕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鼻部及下巴擦傷、下背部挫傷疑尾○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家銘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尚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銘於警詢│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吳尚璉有於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述│⑵證明被告當時係自光華一路左轉││││五權街,且當時光華一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事實。││││⑶否認過失傷害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發生車禍,且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證述│,被告當時為左轉彎車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圖、道路交通事故│地,發生車禍,且被告與告訴人│││調查報告表(一)、│同向,被告當時為左轉彎車等事│││(二)-1各1份、│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紀錄表2份、現│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場照片22張│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之事實。│├──┼────────┼───────────────┤│4│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證明告訴人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阮綜│事實。│││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錄、高雄市政府交│闖越紅燈左轉彎之事實。足證被告│││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鑑定委員會鑑定意│告所辯,不足採信。│││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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