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3號、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4653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丁○○為○○中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醫師。代號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代號AV000-A1090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均為至○○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患。丁○○分別對乙○、甲○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5日前一次看診(即108年6月3日)時
,丁○○以欲利用診所休診期間,對乙○進行加強治療為由,與乙○相約於108年6月5日上午為乙○看診。108年6月5日上午約7時許,丁○○騎乘機車抵達乙○住處後,隨即搭載乙○前往「○○中醫診所」。同日上午約7時30許,抵達「○○中醫診所」後,即在該診所治療室之治療床上,為乙○之右手進行針灸、按摩,於治療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或以左手阻止,或表達反對之意思,先強行脫去乙○上衣、胸罩,撫摸乙○上半身、胸部;再將自己褲子脫掉,抓住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復強行脫去乙○外褲及內褲,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並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丁○○欲爬上診療床,經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後,丁○○始停止動作,於幫乙○穿回衣褲後,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乙○住處。
㈡109年3月2日16時30分(監視器畫面顯示15時58分3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1分45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丁○○進行治療。
於治療期間,當甲○趴在治療床上,由丁○○為甲○按壓鼠蹊部後,丁○○續撫摸甲○外陰部,甲○隨即表示該部位太裡面,還是不要按等語,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甲○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丁○○向甲○表示於109年3月6日診所要結束門診(門診時間至21時)時,再來回診。
㈢109年3月6日20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6分4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原欲向丁○○表示不需回診。但因丁○○表示需做更完整之治療,遂於同日20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7分30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丁○○進行治療。於治療期間,丁○○在治療床為甲○進行針灸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阻止,或表達反對之意思,強吻甲○嘴巴,抓甲○手將甲○手上的針拔除,脫去甲○內褲,並將自己褲子脫掉,爬上治療床,抓住甲○腿部靠向自己,以嘴巴舔甲○下體。之後欲將自己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但無法插入,即將生殖器放在甲○陰蒂及下腹部部位,來回摩擦,直至射精。嗣以毛巾擦拭甲○下腹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乙○部分,是合意發生,有脫乙○內衣褲,親吻乙○胸部,撫摸乙○下體,但未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因乙○拒絕。其中甲○部分,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是是合意的等語。經查:
㈠乙○部分:
①被告為○○中醫診所之中醫師,乙○為至○○中醫診所就醫
之病患。於108年6月5日前一次看診(即108年6月3日)時,被告以欲利用診所休診期間,對乙○進行加強治療為由,與乙○相約於108年6月5日上午為乙○看診。108年6月5日上午約7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乙○住處後,隨即搭載乙○前往○○中醫診所。同日上午約7時30許,抵達○○中醫診所後,即在該診所治療室之治療床上,為乙○之右手進行針灸、按摩,於治療之際,先脫去乙○上衣、胸罩,撫摸乙○上半身、胸部;再將自己褲子脫掉,抓住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復脫去乙○外褲及內褲,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嗣被告欲爬上診療床,經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後,被告遂停止動作,於幫乙○穿回衣褲後,騎乘機車搭載乙○返回乙○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頁第8行以下、第16頁第4行以下;偵二卷第24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15行至第16行、第406頁第21行至第407頁第5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二卷第38頁、第39頁;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6頁第19行以下、第307頁第5行至第8行、倒數第2行至308頁第2行、第308頁第16行以下、第309頁第25行以下)。又乙○案發後,於108年6月11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於乙○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斑跡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9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358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55頁以下、第59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脫其衣褲時,有反抗,當時我只有左手可以動,所以用左手一邊將衣服拉回去,也明確告訴被告「我不要」,但是被告力氣還是比我大,衣服還是讓被告脫掉了;被告脫我褲子時,也是一樣,但是都沒有辦法阻止。被告抓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時,我的右手是無法使力的,我只有用口說叫他不要這樣;被告用嘴親胸部及吸乳頭時,我有用左手推他,但力氣不夠大,我同時也有叫他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指抽插陰道時,我有用左手阻止他的手,但力氣不夠大,我同時也有叫他不要這樣(以上為警詢部分)。被告脫我衣服,當時我有試著去抵抗,我有試著用左手去推他(以上為偵查部分)。那一天我們進到平常針灸的診間,一開始被告也很正常幫我針灸,在針灸的過程中,被告就莫名其妙要脫我衣服,過程中我有叫他不要這樣,被告還在繼續無理的行動。被告脫我褲子時,我趕快用左手去阻擋,可是沒辦法阻擋,因為我只有左手。被告手指頭有伸進去陰道裡面。被告用手碰胸部及親胸部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有用手要去推他、阻擋,但沒有用,因為只有一隻手;用手要去阻擋,是指沒有被針灸的左手。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被告把手指插入我陰道來回抽動,是正確的;印象中我腳有扭動表示抗拒的意思,左手有揮動表示拒絕,叫他不要這樣(以上為本院審理部分)等語(詳警二卷第39頁第
8行以;偵一卷第48頁第14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306頁第13行至第15行、第309頁第11行以下、第20行以下、第320頁第26行至第321頁第5行、第321頁第26行以下、第322頁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
⑴被告與乙○並非男女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92頁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一卷第48頁第4行以下)。因此,在被告與乙○僅係普通醫病關係,並未發展到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下,乙○於108年6月5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中醫診所之目的,係為接受被告治療,在治療期間,是否會同意被告脫去其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撫摸其上半身、胸部;同意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同意被告以嘴巴親其胸部及吸吮其乳頭等與治療無關之行為,且期間未為任何表示反對之意思或呈現反抗之行為,實有疑問。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平均每週看診2次;從
108年4月開始;那時候我積極的幫乙○處理,每次針灸完幾乎都幫她按摩快要20分鐘,才交給推拿師推,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都是這樣,那時候她的手已經可以拿得起4、5公斤的東西等語(詳警二卷第15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卷第
390頁第29行以下、第391頁第16行以下)。且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108年3、4月左右,開始到○○中醫診所看診,2至3天1次,因右手神經受損才去那裡看診並復健;108年6月5日發生事情之前,覺得在○○中醫診所看診或治療的效果有比較改善一點等語(詳警二卷第39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卷第315頁第13行以下)。觀之被告、證人乙○上開陳述、證述,並參以證人乙○自108年4月10日起108年6月3日止,每隔2至4日,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其中108年6月5日部分,因未收費,故未記載);自108年6月5日之後,乙○即未前往○○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可知證人乙○因右手神經受損,於108年4月10日起至○○中醫診所就診後,因覺被告治療後症狀比較有所改善,故每隔2至4日,持續前往○○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如108年6月5日之前,乙○至○○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已同意被告為其撫摸胸部及下體;且於108年6月5日亦同意被告脫其衣褲、胸罩,撫摸其胸部,親其胸部及吸吮其乳頭。則在乙○同意被告對其為私密行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且乙○右手神經受損之傷害,亦經被告治療而有所改善之下,乙○衡情應會持續接受與其關係親密之被告治療,將其右手神經受損之傷害治癒。但乙○於108年6月5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後,不僅未再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反而於108年6月5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後,於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備案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二卷第35頁以下;偵二卷第15頁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復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乙○傳送復健等相關訊息後,乙○即回傳:「林醫師,有些話我想跟你說清楚!那天早上發生的事你對我做的那些事,真的讓我身、心都很受傷也哭了好幾天甚至有了想自殺的念頭!一直以來我都相信醫者父母心,之前也一直認為你當時是真的知道我受傷後的壓力與無助是真心想要幫我治療受傷的右手,但沒想到的是你竟然利用了我的信任而來侵犯了我!傷害了我!讓我現在連去看醫生的勇氣也沒有,手也越來越萎縮了。相信你也有妻小,請你將心比心好好的去想一下如果今天是發生在你的妻女或唯一的依靠身上的話那你作何感想!」等訊息予被告。當時被告僅係回傳:「願不願意來,一起把妳的手治好,重拾往日的驕傲」等語,並未就性侵部分有所反駁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警二卷第43頁以下)。堪認108年6月5日,被告對乙○為治療行為期間,確實未經乙○同意,脫去乙○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撫摸乙○上半身、胸部;拉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致乙○身心受創。故乙○遂於108年6月11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備案,且之後未再前往○○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嗣被告收受乙○傳送關於遭受被告性侵之訊息後,亦未有所辯解。證人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乙○於108年6月5日當天離開診所時,在診所門口曾遇到郵差等情,固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16頁)。惟被告確實未經乙○同意,對乙○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因乙○未當場向郵差求救,且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其住處等個人考量因素或反應,即認被告係經由乙○同意為上開行為。
⑶關於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部分。被告雖
辯稱:未以手指插入乙○生殖器,因乙○拒絕等語。但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把乙○褲子脫掉,有用嘴巴親她的乳房跟乳頭,手同時撫摸她的陰道,她陰道整個淫水很多:我有想要跟她做愛爬上治療床,但她說不要就下來了,所以都沒有嘗試去插(指陰莖)進去;我有想要用手指插進入,但沒有插進去等語(詳警二卷第16頁倒數第6行以下;偵二卷第24頁倒數第7行以下)。被告既然自承乙○陰道整個淫水很多,如被告未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又如何感覺乙○整個陰道淫水很多。被告一方面辯稱未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卻又陳稱乙○陰道整個淫水很多,實有矛盾。況被告確實未經乙○同意,脫去乙○上衣、胸罩、外褲、內褲,撫摸乙○上半身、胸部;拉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被告性侵動作持續進行中,依被告所述,被告確實有意以手指插入乙○陰道,衡情應不至於再事先徵詢乙○之同意。而乙○在事先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實難事先表示反對之意思,阻止被告。除非被告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乙○方能得知被告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表示拒絕之意思。再者,被告雖欲爬上治療床,經乙○表示反對之意思後,即停止後續動作。但被告爬上治療床之目的,係欲以陰莖插入乙○生殖器,而與乙○做愛。而在做愛之前,先撫摸對象女子之胸部、下體,親吻該女子胸部及乳頭,以手指插入該女子陰道並抽插,均屬做愛前之前戲動作。被告既有意與乙○做愛,且有意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則在欲爬上治療床與乙○做愛之前,先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並抽插,尚非悖於常情。因此,證人乙○關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乙○既不同意被告撫摸其上半身、胸部等行為,衡情亦應不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來回抽動等行為。故證人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未經乙○同意,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從而,被告確實未經乙○同意,脫去乙○上衣、胸罩、外褲
、內褲,撫摸乙○上半身、胸部;拉乙○右手撫摸其生殖器;以嘴巴親乙○胸部及吸吮乙○乳頭;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來回抽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甲○部分:
①甲○為至○○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患。109年3月2日16時30分
(監視器畫面顯示15時58分30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16時1分45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被告進行治療。於治療期間,當甲○趴在治療床上,由被告為甲○按壓鼠蹊部後,被告繼續撫摸甲○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嗣被告向甲○表示於109年3月6日診所要結束門診(門診時間至21時)時,再來回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8頁倒數第8行以下;偵二卷第25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18行至第19行、第389頁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5頁倒數第3行以下;偵一卷第41頁第8行以下;本院卷第171頁第15行以下、第176頁第2行以下)。並有○○中醫診所監視器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9日健保高字第1096016634號書函所附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75頁。就醫資料置於偵二卷之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109年3月6日20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6分40秒,
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許,甲○抵達○○中醫診所後,於同日20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17分30秒,但監視器時間慢32分),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被告進行治療。於治療期間,被告在治療床為甲○進行針灸後,親吻甲○嘴巴,脫去甲○內褲,並將自己褲子脫掉,爬上治療床,抓住甲○腿部靠向自己,以嘴巴舔甲○下體。之後欲將自己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但無法插入,即將生殖器放在甲○陰蒂及下腹部部位,來回摩擦,直至射精。嗣以毛巾擦拭甲○下腹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25頁第7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407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7行以下、第158頁第16行以下、第159頁第8行以下)。並有○○中醫診所監視器紀錄、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9日健保高字第1096016634號書函所附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1頁、第53頁;偵二卷第75頁。就醫資料置於偵二卷之證物袋內)。又甲○案發後,於109年3月6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除甲○右側小陰唇內側有新刮痕、撕裂傷約0.5公分外;另於甲○外陰部、下腹部及陰道深部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核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1日刑生字第1090025522號鑑定書、109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358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9頁以下:偵一卷第13頁以下、第31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6日對甲○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⑴109年3月2日部分:這次(指109年3月6日)被性侵的前一次看診(指109年3月2日),被告有特別按我的鼠蹊部,還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外陰部,被告跟我說,那邊有穴位要按開,但我覺得很尷尬,還跟他說,那個部位還是不要按(以上為警詢部分)。3月6日的前一次,被告就有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是趴著,被告就幫我捏一捏,在捏的過程中,被告就試著把我內褲撥開,手先在我陰道外圍碰觸,我有跟被告說太裡面了,請他不要這樣,但他仍然繼續,並且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以上為偵查部分)。上一次被告就是用手指插入,是3月2日。在警局陳述「我覺得很尷尬,還跟他說,那個部位還是不要按」是正確。陰道部位覺得痛。有跟被告說那個位置不要按好了;很痛。(問:那一次到底被告有沒有把手指伸入陰道裡面?你確定是有的?)因為是滑進來的。在被告把手指伸進去之前,已經跟被告說那個地方不要按(以上為本院審理部分)。⑵109年3月6日部分:
被告靠近我的臉,跟我說「我等一下會用嘴巴讓你高潮」,然後馬上強吻我的嘴巴,當下我有用手去推他,但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當下因為被告強吻我,我也無法大聲呼救,感覺他親吻我時間很長,覺得快吸不到空氣,被告應該意識到我喘不過氣了,他才放鬆,抓著我的手把我手上的針拔除。然後被告跟我說「我把你的內褲脫掉」,被告一邊說,一邊拉我的內褲,我有抓著他的手一直搖頭,但被告叫我冷靜、放鬆,這時我看到被告下半身是赤裸的。被告同時爬上治療床,把我的雙腳張開舉起,因為我掙扎,所以枕頭掉出疹療室的布簾。然後被告抓著我的腿,把我整個往下拉靠近他的身體,被告先用嘴巴舔我的下體,然後用他的生殖器要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掙扎,也感覺被告應該也緊張,所以沒有插入,但反覆來回好幾次。之後,被告抓著我的腳,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蒂部位來回摩擦,動到一個程度他就停止動作了。被告下床,把我雙腿放下,拿出毛巾,擦拭我的下腹部,擦完後,站在我的右邊壓住我的身體,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一邊跟我說「你要放鬆,我要幫你疏通」。我試圖要去阻止他,但是我的手碰不到他,被告仍一直用手指快速抽插我下體,我的下體覺得痛,但是心裡覺得如果放棄反抗,才能安全離開,所以我就把臉摀著,希望趕快結束(以上為警詢部分)。被告一開始想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時,我有反抗,但沒有跟他扭打;被告把臉靠在我的臉旁邊,一手抓住我的下巴,嘴巴就親下去,我當下有要窒息的感覺,所以我有捶他。被告其實有射精,當時他試圖要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但因我身體一直動,所以他放不進來,他就改在我肚皮那邊摩擦(以上為偵查部分)。因為被告叫我在接近閉診時間到中醫診所,我去到現場,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不舒服了,不需要接受治療,我想要就這樣離開,然後被告就跟我說你會沒有不舒服,就是因為上一次的治療有效,所以你需要接受一個更完整的治療;被告這樣講完以後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旁邊櫃臺的護士就伸手跟我拿健保卡;我本來想說我上一次被用手這樣子,這一次應該差不多會發生同樣的事情,如果那不是真的是醫療行為的話,我就要讓被告被懲罰。接下來被告靠近我的時候,就整個臉貼在我的耳朵旁邊,因為有溫度,所以我嚇到就睜開眼睛,被告就用氣音跟我說「我等一下會用嘴巴讓你高潮」,他講完我就推開他的臉、下巴,然後他就一直親我,舌頭整個塞滿我的嘴巴,因為我嚇到了,我只知道被告接下來要對我進行插入的行為,我有掙扎,有拜託他不要,那個時候我的臉上還有針,被告試著插入幾次好像沒有辦法,所以他抽出來以後,還在我的下腹部還是私密部附近摩擦,然後他就射精了。被告脫我內褲時,我有搖頭;有試著阻止他,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有伸手過去,手伸過去時我覺得有點像在求他不要這樣(以上為本院審理部分)等語(詳警一卷第14頁倒數第10行至第15頁第12行、;偵一卷第40頁第11行至第12行、倒數第10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第41頁第11行以下、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154頁第15行以下、第30行以下、157頁第29行至第158頁10行、第161頁第10行以下、第163頁第28行以下、第163頁第22行以下、第175頁第14行以下、第176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
⑴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甲○無任何糾紛、情愫,單純
是醫病關係;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詳警二卷第6頁第6行以下;偵二卷第24頁第2行以下)。且證人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醫生與病患關係;我們只會在診間見面,平常完全沒有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詳警二卷第12行以下;本院卷第152頁第29行至第153頁第6行)。因此,在被告與甲○僅係普通醫病關係,並未發展到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下,甲○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前往○○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期間,是否會同意被告為前開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所示之與治療無關之行為,且期間未有任何表示反對之意思或呈現反抗之行為,實有疑問。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那是(109年)2月26日發生
的事情,我幫甲○按摩到鼠蹊時,甲○就整個人扭動身軀像高潮的樣子,我就問她是否需要用手插進去,幫她刺激陰道,她點頭說好,當天按摩快40分鐘,我就用手插入她陰道;甲○再於109年3月2日下午16時30分來部診,我以相同之方式幫她診療、刺激等語(詳警二卷第8頁倒數第8行以下偵二卷第26頁第15行以下)。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按壓鼠蹊部不能治療性障礙,基本上按那邊蠻痛的;病人不會顯示出興奮的樣子,就是身體會痛,表情會糾結;按壓鼠蹊部基本上不可能產生性高潮或性興奮等語(詳本院卷第40
4頁第5行以下)。則在一般按壓鼠蹊部時,病患會產生疼痛感,且無法治療性障礙,基本上不可能產生性高潮或性興奮之下,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按壓甲○鼠蹊部後,使甲○產生性高潮,甲○進而同意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進行刺激,已有矛盾之處。又在此矛盾之下,被告於109年3月2日,以相同方式按壓甲○鼠蹊部後,亦使甲○產生性高潮,甲○遂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同屬矛盾。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主要都還是肩頸酸痛,有時候
是小腿腫脹;甲○說她長期間肩頸酸痛跟小腿容易水腫等語(詳本院卷第388頁第29行以下)。且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長期以來因為工作還有睡眠的關係,肩頸會不舒服,所以會去○○中醫診所針灸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第2行以下)。觀之被告、證人甲○前開陳述、證述,並參以甲○自9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之後未有就醫紀錄),陸續前往○○中醫診所就醫等情,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7頁)。可知甲○前已與被告建立長久之醫病關係,且自從因工作、睡眠關係,產生肩頸酸痛等病狀後,復持續前往○○中醫診所接受被告治療。如109年3月2日之前,甲○至○○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已同意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亦同意被告對其為前開所述之行為。則在甲○同意被告對其為私密行為,與被告關係親密;且甲○肩頸酸痛等病狀,亦須經持續治療之下,甲○衡情應會持續接受與其關係親密之被告治療,改善或減輕其肩頸酸痛等症狀。但甲○於109年3月6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後,不僅未再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反而於109年3月6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並於109年3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遭受性侵之事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以下;偵二卷第9頁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復參以甲○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抵達○○中醫診所就醫之前,曾於同日15時3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友人關於被告太太是否已過世等事項。甲○於109年3月2日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後,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聊天期間,曾向友人表示「你有認識賣針孔的嗎」、「發生了一些事,有需要」、「要拍性侵的中醫師」、「性侵要證據」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堪認甲○於109年3月2日之前1次(即109年2月26日),至○○中醫診所看診後,覺得被告行為異常,懷疑是否遭受被告性侵,故於109年3月2日抵達○○中醫診所之前,先聯絡其友人,詢問被告太太是否已過世,以瞭解被告是否因其太太過世而行為異常。嗣於109年3月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後,認為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為性侵行為,故詢問友人何處可購得針孔攝影機,欲對被告進行蒐證。因甲○已認為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故甲○於109年3月6日前往○○中醫診所之目的,原非看診,但之後仍接受被告治療,惟被告於治療期間,再次未經其同意對其為性侵行為,故於就診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採證,並於109年3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遭受性侵之事,且之後未再前往○○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尚難因甲○於109年3月2日之前1次(即109年2月26日),至○○中醫診所看診後,仍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至○○中醫診所就診,即認被告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6日對甲○所為之行為,均經甲○同意。是證人甲○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
⑷另甲○於109年3月2日接受被告治療後,曾由該診所推拿
師丙○○推拿之事實,固經證人即○○中醫診所推拿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95頁第8行以下、第297頁第11行以下)。惟被告於109年3月2日,確實未經甲○同意,對甲○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因甲○於受侵害後,未於診間當場向他人求救,反而再由證人丙○○進行推拿等個人考量因素或反應,即認被告係經由甲○同意為上開行為。此外,甲○於109年3月2日接受被告治療後,甲○母親雖曾於109年3月4日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但甲○係見其母親咳嗽,建議母親看中醫,但未要求其母親至○○中醫診所就診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80頁第13行以下)。亦難因甲○母親曾於109年3月4日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即認被告於109年3月2日,經由甲○之同意,對甲○為上開行為。
⑸從而,被告確實未經甲○同意,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
6日,對甲○為上開性侵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3次強制性交部分,以手指插入乙○、甲○陰道以外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該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被告3次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事實一之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強行脫去乙○衣褲、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以外之事實部分;事實一之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強行親吻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外之事實部分,分別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4653號、109年度偵字第16105號),核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為○○中醫診所醫師,乙○、甲○則為至該診所
就醫之病患,被告竟逾越醫病關係,破壞乙○、甲○對被告之信賴,分別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不僅嚴重侵害乙○、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乙○、甲○心理留下陰影,行為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均否認犯罪,未盡力取得乙○、甲○諒解,彌補乙○、甲○傷痛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自陳醫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育有3名子女,老大、老二已成年,老三19歲,仍經營○○中醫診所,診所扣除成本,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品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宜穎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