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良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建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行經 康玫玫 所有、委託兄長 康杰 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前時,見該屋之圍牆旁小鐵門未上鎖,即未經康玫玫、康杰之同意,擅自打開該小鐵門,進入上開房屋圍牆內之庭院,並將該屋後方紗窗拆卸,欲開啟玻璃窗,惟因無法開啟玻璃窗遂離開現場。 嗣康杰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玫玫委由康杰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5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猶未知警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其行為顯已對告訴人康玫玫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致告訴人及家人受有心理壓力,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