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22日110年度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瑞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瑞婷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各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意圖販賣營利而基於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時,先自不詳管道購入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斯時起至109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之BOX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各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7、8之商標權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瑞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本審院卷第13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陳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保二總隊回函、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或其委任人之鑑定函、各該商標註冊資料等(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55頁、第59頁、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附表所示商品,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被告自109年1月21日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依上開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原審審理期間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審諸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確非稀少,侵害之商標權人亦達7人,對法益之侵害已難認輕微,迄至原審判決時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彌補所生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確有量刑失當之情。另原審雖併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美商史塔西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審院卷第113至123頁),與原審之科刑情狀及所命應支付賠償金額之緩刑條件俱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商標有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表彰企業及商品形象、品質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行銷及維護其商標,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除損及企業之利益外,更可能侵害消費者利益,並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附表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均為國外知名品牌而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識,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便以身試法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之商標權人達7人,陳列之商品數量逾2千件,陳列之售價復與合法商標權商品之販售價格差距甚大,除造成各商標權人之損失外,更因其所陳列者為相同於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範圍之物,該等侵權物在市場上流通,極易造成其他非直接交易之消費者因缺乏價格或其他資訊可供比對而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損失,實際賠償予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金額為20,000元,賠償予美商史塔西公司之金額為40,000元,均高於原審判決所諭知應支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10,500元及應支付美商史塔西公司之18,000元賠償金之緩刑條件等盡力彌補之犯後態度,各該告訴人均已同意從輕量刑,其餘商標權人則均未請求賠償(見警卷第19頁、第32至33頁、第56頁、本審院卷第117至119頁)。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與其此舉之目的僅在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所獲利益應非甚鉅,更無證據可證明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銷售通路與範圍復非廣泛,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尚未達於長時間大量買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銷往全國或國外以獲取鉅額利益之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家境普通(見本審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審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8頁),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雖就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聲請意旨復已認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見聲請書第2頁),是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