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捌壹肆捌公克,驗餘毛重肆點捌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女婿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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