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聲請人 林根弘 相對人 崔鳳妹 相對人 董添財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10年5月8日,而相對人崔鳳妹、董添財出生日期分別為62年2月23日、62年1月13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不可能於上開發票日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7年5月8日│100,000元│107年5月9日│482451│├──┼───────┼────────┼──────┼───────┤│002│107年5月22日│100,000元│107年5月23日│0000000│├──┼───────┼────────┼──────┼───────┤│003│107年5月22日│100,000元│107年5月23日│0000000│└──┴───────┴────────┴──────┴───────┘┌──────────────────────────────────┐│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年5月8日│100,000元│107年5月9日│4824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