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常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之「於107年2月22日14時16分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之房間廁所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孫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孫常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孫常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常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5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14時16分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2日14時16分許,孫常駿至本署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常駿於警詢及│坦承於107年2月22日採尿前│││偵查中之供述。│某時,在上開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證明被告經本署採尿人員採│││(被告)尿液檢體監│尿送驗之事實。│││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00號)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採│││限公司107年3月7日│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孫常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