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亞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稱承審法官違背法官倫理,與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惡整被告,違反被告法律程序正義云云。然其所指各情,並未具體釋明承辦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所承辦之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