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基於貪小便宜),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3、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被告林世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至16時18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347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 陳柏銓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百靈耳溫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295元】及創見行動硬碟2TB1個(價值2,499元),竟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賣場人員陳柏銓發現遭竊而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照片共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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